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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7-09
本文原载,2021年第3期,作者: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系四川大学“智慧法治”超前部署学科系列学术成果。后续会持续分享四川大学“智慧法治”超前部署学科系列学术成果,欢迎大家阅读。
《民法典》第1254条第2、3款规定的"情形"是指"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第1款第2句分号之后的"侵权人",应该理解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第1款标点符号使用存在瑕疵,第2句的"分号"应该改为"句号",而该句的"句号"则应该改为"分号"。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作限缩解释。公安等机关"查清责任人",既包括查清"具体侵权人",也可能经调查仍然未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但查清了第1款规定的"补偿责任人"和第2款规定的"补充责任人"。"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主要包括安全警示、宣传和教育措施,消除危险措施和高空抛物坠物来源监控措施三个方面,但作为信息积极提供义务的高空抛物坠物来源监控措施,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既包括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也包括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但具体侵权人逃逸或者无法完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在抛掷物致害情形下,补偿责任人的追偿权并不减少受害人向具体侵权人寻求赔偿的金额,以达到惩罚的目的。"补偿责任人"优先于"补充责任人"追偿,但劣后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王竹.〈民法典〉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新增规则评述,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3期.(论文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