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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成果

论文|陈旭辉:互联网法院司法实践的困境与出路

基于三家互联网法院裁判文书分析的实证研究

时间:2020-05-06

本文原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系四川大学“智慧法治”超前部署学科系列学术成果。本文聚焦互联网法院,总结互联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进而明晰现有困境的形成原因,为破解困境提供解决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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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互联网法院设立至今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通过对其核心价值的明晰可以发现,看似美好的互联网法院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困境:第一,涉网案件程序性处理比重过大,阻碍涉网案件规则探索;第二,部分涉网案件外流,不利于统一裁判规则;第三,大部分涉网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欠缺专业性。存在上述困境的原因在于;其一,集中管辖缺乏法律地位;其二,受案范围过于亲民;其三,传统地域管辖规则受到挑战。要想破解司法困境,应进一步明确互联网法院地位;逐步弱化传统地域管辖规则;完善受案范围,提高受案门槛,打造成名副其实的专门法院。

关键词: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受案范围;地域管辖

 

一、互联网法院的核心价值
2017年8月18日,全国乃至全世界首家互联网法院在杭州正式运行。2018年9月,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相继设立。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分别对标长三角、京津冀、珠三角中国三大经济圈并位于三大经济圈的核心城市,其设立之初就受到了全社会乃至全世界的广泛关注。
(一)效能提升非关键
作为司法主动拥抱互联网发展的“试验田”,深改委给所有互联网法院安排了三项基本任务,即“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完善审理机制”、“提升审判效能”。运行两年多来,互联网法院不负众望:(1)基本上实现了“网上纠纷不落地”,当事人足不出户即可享受网上立案、诉讼到执行的全过程;(2)实现“载体多样性”,不但可在电脑,也可在微信小程序、app等移动端实现信息交互;(3)初步达成“功能集合性”,除起诉、受理、举证、质证、判决、送达外,甚至引入网上纠纷调解,实现多重功能模块的集合,运用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云计算、生物识别等实现多种功能技术的集合;(4)“数据连通性”得以保障,通过与电商平台、网络运营商、国家信息管理单位的合作,根据案情需要保证审判信息即时对接、同步导入,基本上实现了包括电子案卷在内的“无纸化”审判。
从上述总结可以看出,目前互联网法院均是围绕“提升审判效能”展开,即通过新技术的运用,复制传统实体法院的审判机制使其在互联网平台再现,以达到高效便民、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如果说这是互联网法院设立的核心价值,现在看来,无疑是成功但绝非领先的。还承担不起世界互联网司法“样板”的职责,因为世界上的许多国家早有探索,甚至走得更远。
2001年密歇根州州长首次披露了建立网络法院的计划,次年一月,全美首家“网络法院”落成,通过双向视频会议、网络会议等方式审理商事纠纷,为中小型企业提供高效、专业的司法服务,但对侵权、刑事、行政、执行没有管辖权。密歇根州筹备网络法院的人员一开始就从“案件电子化”入手,建立证据出示系统、电子收发系统,并期以实现电子送达,通过案件索引系统协助法官搜索类案,网络法院全程以网络视频方式进行,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并有定期公布的计划。[1]这种探索时至今日,仍具有开创性和先进性。2002年,加拿大的法院、监狱均实现联网,法院通过网络进行异地取证、证据交换,刑事案件被告可在监狱内以远程视频接受审判,证人也可通过视频出庭作证,并对其人像、声音进行技术处理,确保人身安全。[2]同样,在澳大利亚,视频技术已经广泛运用于取证、质证、申诉、证人出庭等各个场合。
在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上,英国一直是世界上区块链技术领先的国家,区块链技术的运用是英国法庭改革的关键领域。2018年英国政府宣布运用区块链技术,进行数字证据存证试点。2018 年7月,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宣布将要组建世界上首个“区块链法院”,这是区块链应用的又一重大突破,不仅可以简化司法程序,还可以消除文件重复,从整体上提高司法效能。阿联酋的目标是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区块链政府,并于 2018 年4月推出了“阿联酋区块链战略2021”。该战略旨在利用区块链技术,在 2021年之前将50%的政府交易转变为区块链平台并在司法中得到运用。在电子送达方面,韩国早在2010年颁布《民事诉讼中利用电子文书的相关法规》,对电子诉讼、电子存档、电子法庭、法官电子化办公、电子送达等事项进行规定。[3]
(二)规则探索是核心
事实上,虽然他国运用人像识别、电子送达、区块链等改造法院传统运作方式基本没有技术障碍,甚至更加超前,更加普及,但是,互联网法院的核心价值远非如此。
需明确的是,中国的互联网法院绝不是“电子法院”,也不是通过简单的空间转移而搭建的“移动法院”或者是“互联网”与“法院”的简单相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所言,“互联网法院并非简单的‘互联网+审判’,而是要综合运用互联网新兴技术,推动审判流程再造和诉讼规则重塑,是对传统审判方式的一次革命性重构。”[4]换言之,互联网法院是虚拟网络与实体法院揉碎重组的新型法院,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专业化审理,“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 “完善审理机制”,进而实现新时代涉网案件裁判规则的统一。[5]
但笔者在借助“北大法宝”平台,对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运行至今的裁判文书进行整理与归纳后发现,三大互联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已逐渐偏离了互联网法院设立之核心价值,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司法困境。关于互联网法院的司法现状,目前仅有研究者运用“Alpha 法律智能检索系统”对互联网法院的性质定位进行分析,[6]但缺乏直观性,且并未就存在问题提出详细解决方案,同时对于其中部分观点笔者也有一些自己的见解。
二、互联网法院司法实践困境之考察
(一)涉网案件程序性处理比重过大,阻碍涉网案件规则探索
通过“北大法宝”高级检索系统,笔者以分别“杭州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作为关键字,以“一审”为限,截至2019年12月8日,除不公开文书外,[7]三家互联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共计15682份,其中裁定书12170份,占公开裁判文书的77.6%,而判决书与调解书共计3512份,占公开裁判文书的22.4%(见表1)。

表1.三家互联网法院裁判文书类型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予公开文书总计
杭州互联网法院7062745189373677
北京互联网法院56428901967946014881
广州互联网法院866535006621
总计1365121702156949725179


通过进一步梳理12170份裁定书可以发现,主动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共计11765份,占全部裁定的96.7%。其中,广州互联网法院的6535份裁定书均是主动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其中,有6137份是由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作为同一原告对陈建华、武鹏星、杨坤等多个被告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并均以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告终,占裁定总数的94.0%;另有118份是以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同一原告所提起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诉讼,同样是以原告撤诉告终,占裁定总数的1.8%。事实上,同一原告起诉众多被告的案件集中体现了新型互联网交易方式的超越传统时空限制的特点,申言之,传统交易方式使当事人的民商事活动极大地受限于地理空间的影响,而互联网新型交易模式的产生给交易双方提供了超越地域空间限制的可能,即交易方借助互联网平台便可与全球各地的潜在交易对象轻松取得联系。
互联网法院作为中国司法改革史上的一个新事物,其设立之初就承载着党中央 、人民群众的高度期许。然而现在看来,在铺天盖地的赞扬声中,似乎也存在着一丝不尽满意。目前,三家互联网法院虽然受案数量不少,但真正以判决方式定分止争的案件却屈指可数,是否能完成涉网案件规则的探索,真正实现网上案件网上审的专业审判仍需拭目以待。
(二)部分涉网案件外流,不利于统一裁判规则

表2.三家互联网法院裁定书类型


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撤诉总计
杭州互联网法院89314425092745
北京互联网法院21551227212890
广州互联网法院00065356535
总计911581561176512170

从表二可以发现,在12170份裁定书中,除按撤诉处理或准许撤诉的11765裁定书外,还存在着大量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三家互联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共计91份,其中,仅是因为实际联系地不在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进而导致移送管辖的案件共计53份,因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类型而导致移送管辖的案件共计36份。总的来说,在不予受理的裁定中,有一半以上涉网案件仅是由于违反现有地域管辖规则而不被互联网法院受理,进而流向普通法院。
在杭州互联网法院3份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有2份均是因被告管辖异议成立,而将案件移送至杭州互联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管辖。[8]而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的155份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有12份被裁定移送至其他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中大部分原因是由于实际联系地不在北京。
笔者认为,将符合涉网条件本由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案件,仅因实际联系地不在互联网法院所在地而将其移送至其他普通法院进行审理,一方面,给企业和网络用户带来极大不便;另一方面,也极有可能导致涉网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统一涉网案件裁判规则,实现专业审判。
不容忽视的是,除上述因涉网案件与传统地域管辖规则冲突而导致涉网案件外流之外,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以仲裁协议、管辖协议排除互联网法院管辖,进而导致涉网案件外流的现象。目前,至少存在5起因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而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书,且均认定互联网法院无管辖权,需移送相关仲裁机构。[9]并且,笔者通过对“管辖协议”“协议管辖”“约定管辖”等关键词的检索发现,至少存在20篇以上涉及当事人管辖协议的案件,基本上是将涉网案件约定由互联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管辖,并且部分得到支持而被移送。[10]
(三)大部分涉网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欠缺专业性
三家互联网法院共计作出1356份判决书,其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37份,占判决书总数的17.5%,借款合同纠纷402份,占判决书总数的29.6%。但从其内容上看,这两种案件大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标的额较小,法院只需依法适用法律作出裁决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判决中同样存在着大量同一原告以相同事由起诉多个被告,或同一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起诉相同被告的案件。在此情形中,法院看似要作出多个判决,但实际上仅需对判决理由稍加修改或全文复制即可结案。例如,原告黄利涛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基于同一事实,向北京互联网法院一连提起6起诉讼,起诉海州区龙苑社区香粒粒小吃店,然而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均是判决:
被告海州区龙苑社区香粒粒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利涛退还货款20.8元,原告黄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海州区龙苑社区香粒粒小吃店退还“日本进口龙角散润喉糖清凉薄荷糖柠檬水蜜桃甘草蓝莓原味”一件,共2条,如未能退还,原告黄利涛按照每条10.4元标准折价赔偿。[11]
在402份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中,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各个支行作为原告,对尹翔、陈红伟、刘国平等多名自然人被告提起的诉讼共计106份,占借款合同纠纷判决的26.4%。虽然看似原告与被告各不相同,但实则皆为不同个人向同一金融机构的不同分支进行贷款,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十分明确。同时,在这106份判决书中,有100份判决是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直接依法缺席审理,其余6份判决中,虽然被告参加庭审,但均表示对案涉债务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12]无独有偶,在2017年至2019年间,重庆市蚂蚁商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同一原告,对覃事瑜、林金莲、吴国林等多名自然人被告提起小额借贷合同纠纷诉讼,共计63份,除一名被告出庭外,剩余62篇均为缺席判决。
因此,事实上,三家互联网法院的1356份判决书中,大多数判决其实并不涉及互联网规则创新等问题,甚至都没有被告到庭。难怪有学者质疑: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处理专业强、难度高、亟待统一标准的案件,但杭州互联网法院所审理的涉网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专业性、技术性有所欠缺,系民法案件在互联网领域的衍生,并不符合传统专门法院的定义。[13]
三、互联网法院司法实践困境之原因分析
(一)原因之一:集中管辖缺乏法律地位
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方式与其他专门法院有所不同,[14]其在设立之初并非直接采取传统意义上的专门管辖,而是以集中管辖作为其“替代方案”。原因在于,尽管互联网法院在设立之初就被标榜为新型“专门法院”,但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其进行过明确的承认。[15]设立基础也仅有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的《设立方案》作为依据,缺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确认程序,这与十八大以来的其他专门法院设立存在着明显的差别。[16]
据笔者考证,“集中管辖”一词并未正式出现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中,而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积累而成的“中国经验”,严格来说,其并无任何规范性基础,也无明确的法律概念,因此缺乏法律地位。
在民商事领域,关于集中管辖的文件最早见诸于2001年。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开发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刑事领域,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下发《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外国人犯罪案件较多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一个或者几个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17]在行政案件领域,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个案中由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情况。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18]
有学者认为,集中管辖指的是上级司法机关改变法定的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将某一类案件集中到区域内某一(些)特定的司法机关进行管辖或直接提级管辖。[19]也有学者认为,集中管辖是指定管辖的一种。笔者对此并不赞同,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指定管辖指的都是一种个案式的指定并且发生在具体案件之后,而集中管辖更像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种新式的、适应改革国情的确定管辖方式,[20]并且这种方式也与当下加强司法管理的理念不谋而合,[21]在事实上,成为我国完善法律统一适用的一种机制。[22]
但无论集中管辖的定义如何,笔者认为,需要明确的是:集中管辖并非专门管辖,也绝不是专属管辖。具体而言,《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指出:“积极探索特定类型案件集中管辖或专门管辖。”可见,集中管辖与专门管辖并不相同,但他们的关系如何?“集中管辖制度更倾向于是一种为适应当时面临的经济、社会、环境快速而深刻的变化,法院基于提高审判效能考虑,从司法层面对某种类型化案件做出的临时性制度安排。”[23]同时集中管辖也绝非专属管辖,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不受协议管辖限制;其次,从制度目的上来看,专属管辖更多出于公益目的考虑,并为法院调取证据、及时处理提供便利。[24]而目前对于涉网案件的集中管辖,似乎只是解决其跨行政区划的问题,为的是实现“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25]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的表述中也可见一斑,[26]除此之外别无特别。
因此,集中管辖事实上并不享有法定性、优先性与排他性,进而无法对抗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而这种管辖方式带来的直接后果则是——导致部分涉网案件因存在当事人约定而外流。同时,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先行辨别管辖协议的效力,进而考虑是否适用协议内容,无疑给涉网案件的处理又增加了新的负担与不确定性。
(二)原因之二:受案范围过于亲民
201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杭州地区5类涉网案件开展集中管辖试点。随后,《关于杭州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在原有5类案件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并新增对涉网行政案件的管辖。2018年,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相继设立,为明确管辖范围,确保管辖统一,防止各行其是,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发布《规定》,在肯定一年多来“杭州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改革进程,规定了十一类互联网法院管辖案件。
具体而言,首先,这十一类案件更多关注其本身的“网络性”,而对案件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增设过高的门槛。对于合同纠纷,仅要求必须是“签订、履约”均在互联网上发生即可,排除了某些通过电子邮件或者即时通讯平台订立但在线下履行的合同;对于著作权或邻接权纠纷,只要是“在线发表”或“在线传播”即符合受理要求。其次,这十一类案件覆盖面极广,基本包含了生活中所能预见的民商事经济、侵权纠纷。正如学者所言:“互联网法院仍追求较大范围地覆盖目前民事经济活动中发生较为频繁的纠纷。这就决定了互联网法院的案件受理数量从一开始就可能被定格在高位,天然具有亲民性。”[27]
然而,这种广开诉讼大门,主动贴近市民生活的受案范围,却迫使互联网法院不得不直面大量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标的额较低的案件,而将自身限制于“便民的”法院而非“专业的”法院。一方面亲民的受案范围能够为互联网法院吸纳更多案件,但另一方面也使得互联网法院深陷简单案件的“泥潭”。
同时,这也是导致互联网法院程序性处理比重过大的重要原因:由于过于亲民的受案范围以及低廉的诉讼成本,使得原本自行调解、协商即可解决的案件纷纷“上网”,随后双方又在私下达成协议后撤诉。这种做法似乎是将司法诉讼当成一种商业策略,通过诉讼消耗对方,施加压力,尤其针对自然人被告而言具有较强威慑力。这就能解释为什么在12170份裁定书中,由原告主动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高达11765份,占到全部裁定的96.7%。
(三)原因之三:传统地域管辖规则受到挑战
传统地域管辖规则难以适应涉网案件“超时空”的特点,是导致涉网案件程序性处理比重过大,涉网案件外流的另一重要因素。具体而言,从上文可知,在不予受理的裁定中过半数是因为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不在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进而导致互联网法院丧失管辖权。
在涉网案件中,以涉网合同纠纷的数量最为庞大,而在涉网合同纠纷中,其要约与承诺的过程也均在网络空间中完成,因此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合同签订地”。同时,“若合同通过网络履行,履行数据可能会借由不同路径经过若干网络服务器,在网络空间中的出发地址、到达地址也会因当事人不经意的操作选择而千差万别,甚至可能在国外的服务器上最终完成合同的履行,根本就不存在现行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28]况且,在网络游戏中,对于虚拟物品的买卖,其标的物究竟在何处?而又在何处履行?普通网络用户根本不得而知也无从知晓。早有学者指出:“由于‘网上履行’合同的履行发生在网上,不存在物理交付,使得在依‘合同履行地’特别管辖规则对此类电子合同案件确定管辖权时,因合同履行地难以寻找而遭遇困境。”[29]笔者认为,网络空间的一体化使其并不能像物理空间一样被分割为多个区块,即使能够分割,也不可能与现有的物理区块所对应。因此,正因为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对传统地域管辖的坚持,导致了各项条件均符合涉网案件受案标准的案件,反而被送往其他法院。
四、互联网法院司法实践困境之出路探索
(一)明确互联网法院地位,改集中管辖为专门管辖
要解决因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导致的涉网案件外流的困境,出路在于,突破互联网法院的合法性困境,进而改集中管辖为专门管辖。杭州互联网法院运行已有两年,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运行也有一年,即使“先行试点”,也并非深改委自身的能力范围,对于互联网法院的合法性不可长期视而不见。
因此,笔者认为,接下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回归十八大以来专门法院的设立逻辑,尽快以补充决定方式,赋予互联网法院专门法院的地位,使其回归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进而当然排除管辖协议的适用,防止涉网案件外流。

表3.十八大以来专门法院的设立路径 

中央深改组决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专门法院设立
《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的决定》

北京识产权法院

上海识产权法院

广州识产权法院

《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上海金融法院

(二)完善受案范围,提高受案门槛
十八大以来至今,专门法院的设置进入革新期。“最近几年创设的新型专门法院,从一开始就走出了历史的误区,深深嵌入了以事务管辖为标准、以专业审判为基点的改革框架。不仅及时呼应了时代变迁和司法需求,更集体占据了司法改革的前沿高地,真正开启了以司法现代化、专业化为价值追求的新起点。”[30]因此,既然互联网法院有志成为新型专门法院,那么对于涉网案件的受案范围就不可仅关注“网络性”、“亲民性”,而应该更多追求案件的复杂性与技术性,对简单涉网案件的纠纷完全可以重新放归各普通法院,并探索新型、复杂涉网案件遴选机制,专注于对“质”的提升而非“量”的增长。
未来,互联网法院还应突破传统法院的局限性,通过筹办互联网高端论坛、互联网企业峰会,开展互联网经济、技术等学术论坛,在新型专门法院的基础上,打造“互联网智库法院”,搭建国际性交流平台。与本地高等院校、互联网企业、互联网产业分析协会合作,建立“产学研”一体化、常态化的合作机制,定期发布年度互联网产业发展报告、打造互联网智库产品,牵头全国性互联网课题,组织翻译最新互联网研究成果,定时发布双语案例,为政策制定者提供准确决策参考的同时,向世界传输“中国智慧”。
(三)逐步弱化传统地域管辖规则
在涉网合同纠纷中,事实上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或住所地等连接点,若仍坚持传统地域管辖规则,难免制约互联网法院的发展,因此应考虑适时突破传统地域管辖对涉网民商事案件的制约。
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的确定标准主要考虑诉讼标的以及法律事实与人民法院所在地之间的隶属关系,依据公平原则以及“两便”原则,即依据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便利法官审理原则进行管辖权分配。尽量避免给一方当事人造成过多的麻烦而使得另一方以逸待劳,在诉讼中取得优势地位,或尽量减轻当事人财力、人力成本,同时对于法院的审理、执行提供便利。例如,在胡志全与廊坊京东吉特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
如果允许当事人以虚构收货地址作为管辖连接点,有违方便确定管辖、便利诉讼的立法目的,且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31]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说辞事实上并不成立,随着互联网法院的出现,网上立案、网上审理、网上证据提交以及区块链存证技术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无需再考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证据提交、搜查的难度问题,对于物理地点的坚持其实并无过多意义。为此,笔者特意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进行尝试立案。进行简单的注册登陆后,即可进入平台内部,该诉讼平台集调解、立案、审理、审结、执行等全流程为一体,仅需点击“我要立案”,即可一键选择案件类型、纠纷类型、诉讼标的额,并在网上实现当事人信息提交、起诉状自动生成、提交,依托“天平链”区块链技术,直接调取证据,当事人在电脑前就可以完成所有步骤,无需再去实体法院。
因此,未来在互联网法院的管辖中应逐步弱化甚至取消传统地域管辖的适用,对于属于受案范围的涉网案件,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由哪一互联网法院进行管辖,突破现行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围墙,敢于探索真正适合互联网法院专业审判的管辖规则。
五、结语
司法改革并非一蹴而就的通途,本文对互联网法院司法困境的探讨并非是对其时代价值的否认,相反,笔者的意图在于对互联网法院时代价值的重申与强调。互联网法院并非“便民法院”而是“破旧立规”之法院。笔者通过对其司法现状的审视,期以为互联网法院的完善提供借鉴,唯有对其及时调试、敢于突破,才能积极发挥互联网法院的“头羊优势”,逐步走出国门,打造世界级纠纷解决中心,屹立于时代的浪头。


[1] 苏杭:《网络法院,从未开始的实践》,《法庭内外》2015年第2期,第56页。

[2] 《加拿大法庭掠影》,2002年11月28日访问,2019年12月8日引用,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2/11/id/23030.shtml。

[3] 杨建文:《韩国民事电子诉讼制度的发展》,《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3日,第8版。

[4]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18年9月7日发布,2019年12月8日访问,http://courtapp.chinacourt.org/zixun-xiangqing-116971.html。

[5] 于志刚、李怀胜:《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历史意义、司法责任与时代使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第111页。

[6] 杨秀清:《互联网法院定位之回归》,《政法论丛》2019年第5期,第32页。

[7] 由于不予公开文书的具体内容未知,因此并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对于文书不公开的原因,受限于目 前资料,笔者无从知晓。此问题有一定研究价值,但由于篇幅所限,不作深究、也不在文章的研究范围。

[8] 高宇与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0192民初3530号。代娟与袁丽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 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53号。

[9] 如:王杰诉浙江爱车巴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法院(2017)浙0192民初1436号;刘艳丽与广州二三四五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2496号;杨弘毅与广州二三四五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2354号;戴艺聪与广州二三四五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2089号;冯勇刚与杭州网易严选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869号。

[10] 如:张明与上海市杨浦区等家食品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民辖终19号;万峰与宁波汉美福食品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509号等。

[11] 黄利涛与海州区龙苑社区香粒粒小吃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2594号。

[12] 如: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戴显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2244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钱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2907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蔡海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3011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陈春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1763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王志永、焦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1053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与谢大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890号。

[13] 邵新:《关于设置互联网法院的若干思考》,《师大法学》2018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36页。

[14] 以最新成立的上海金融法院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而互联网法院则表述为:“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15] 2018年10月,《人民法院组织法》迎来了它的第四次修订。不同于1983年、1986年、2006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此次修订对专门法院重新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其中不乏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的身影,但对于互联网法院仍只字未提。

[16] 目前设立专门法院所普遍采取的方法是由中央批准并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决定》方式设立,例如近年来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以及金融法院。均是先由深改组(委)作出决策,随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的方式设立。因此有学者对其法院本身的合法性产生质疑。参见:占善刚、王译:《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机制之检讨》,《江汉论坛》2019年第6期,第116页。

[17] 《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13年1月17日发布,2019年12月11日访问,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29876。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2013年1月4日发布,2019年12月11日访问,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07684。

[19] 张曙:《刑事诉讼集中管辖:一个反思性评论》,《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第167页。

[20] 江必新教授认为转移案件管辖是案件管理的重要方式,而案件管理质量的提升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转移案件管辖是从另一个角度解决案件分布不均问题的方式,即将‘诉讼爆炸’法院的案件转移到其他法院。由于当前的指定管辖制度属于‘裁定转移管辖’,仅适用于个案,不能适用于批量性地转移案件管辖,因而制定有关案件批量转移管辖的规定就有必要。”江必新:《域外案件管理改革的借鉴与启 示》,《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4期,第10页。

[21]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开展审判 管理,要运用组织、领导、指导、评价、监督、制约等方法,对审判工作进行合理安排……对司法资源进 行有效整合。”

[22] 2006年12月最高法组织召开“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国际研讨会”,对我国现有的各种机制作了梳 理,归纳了30种机制,并分为四类加以研究。其中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程序类机制之一就是特定案件的 集中管辖。参见蒋惠岭:《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再认识》,《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第3页。

[23] 杨艳、张培森:《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与立案审查的思考》,《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第123页。

[24] 肖建国、庄诗岳:《论互联网法院涉网案件地域管辖规则的构建》,《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第23页。

[25]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5日发布,2019年12月11日访问,www.gov.cn。

[26] 《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 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27] 刘哲玮、李晓璇:《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评述》,《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5期,第129页。

[28] 于海防:《涉网络合同案件地域管辖法院的确定——从传统理论与现实规范出发》,《北京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102页。

[29] 李智:《“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则在“网上履行”合同案件中的适用》,《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版)》2007年第3期,第76页。

[30] 阿计:《专门法院应当如何创设》,《人民之友》2018年第9期,第50页。

[31] 胡志全与廊坊京东吉特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44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