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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会观点丨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2025年年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分论坛精彩观点

时间:2025-10-28

年会观点丨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2025年年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分论坛精彩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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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

2025年年会暨第三届数字法治大会

“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
分论坛精彩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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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2025年年会暨第三届数字法治大会于2025年10月12日在江苏南京召开。本次年会的主题为“智能时代的数字法治”,由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主办,东南大学承办,《数字法治》编辑部、南京通达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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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分论坛于2025年10月12日下午举行,由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与监管事务部总经理于莽与《中国法学》杂志社副编审任彦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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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与监管事务部
总经理  于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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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杂志社副编审  任彦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三级调研员覃子轩以《数据权益指导性案例的规则体系》为题做了报告。她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第47批指导性案例从数据处理者权益和数据来源者权益的认定、数据侵权责任的认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以及胜诉权益的保障等方面,初步确立了涉数据类案件处理的规则框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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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三级调研员  覃子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杨洁以《公开数据集合的司法保护》为题做了报告。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62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明确数据汇聚主体对其付出实质性贡献与投入的公开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但是由于其仅仅属于数据汇聚者并非短视频作品或录像制品制作者,且对数据集合没有进行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所以难以依照著作权法主张权利。然而,数据汇聚主体对数据集合的产生和积累在实质上投入了人力、财力和物力等,享有经营性利益。而未经许可直接抓取使用公开数据集合,实质性替代前述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即网络平台经营者付出实质性投入和贡献,合法汇聚公开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对此有整体保护的必要性。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判断使用者行为正当性,则要考察行为人未经许可利用其他经营者数据提供的相关产品或服务,是否对其他网络平台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产生替代性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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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杨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柯胥宁以《数据要素司法保护的南京实践及思考》为题进行了汇报。他以2025年4月成立的南京数据资源法庭为例,指出数据资源案件的司法定义是指在数据要素的采集、存储、使用、传输、交易全生命周期中,因数据产权归属、权益分配、交易流通、安全保护等引发的各类纠纷案件,具体包含了知识产权型纠纷、人格权益型纠纷、财产权益型纠纷、安全秩序型纠纷等类型。他通过介绍关联企业“共享”用户信息案、淘宝“生意参谋”数据侵权案、周某婚姻登记信息更正案等司法案例,总结了南京数据案件审理的原则:平衡权利保护和开放共享、平衡严格保护与适度容忍、平衡个案裁判和社会治理;在权属认定方面以“肯定投入贡献”为导向,在交易分配环节以“促进数据流通”为导向,在权益保护环节以“规制不当行为”为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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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柯胥宁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邓社民以《企业数据知识产权属性略论》为题做了报告。他指出,数据已经成为一种生产要素,必然会产生纠纷,如果不能确权就无法解决纠纷,因此当前问题的核心是哪些企业数据可以确权。对此,企业数据需要以民事权利的分类标准为逻辑起点。民事权利客体对象的不同决定了民事权利的构造不同。其中,物是以占有支配为中心,债是行为(交付)为中心,而知识产权是以创造性、非物质性、非消耗性、公共产品属性、公开性、可复制性等特性为中心。加工处理后的数据具有非物质性、非消耗性、公共产品属性、公开性等特性,具备较高程度的知识产权属性。但是其同时缺乏独创性、新颖性以及显著性特质,并具有流通性、衍生性、动态性等特点。基于这些原因,他认为,企业数据虽然无法归类到传统的知识产权,但是需要将其定义为新型的数据知识产权,并采取知识产权体系下的规制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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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邓社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熊丙万以《论数据平行财产权》为题做了报告。他指出,数据权利存在很多新样态,其中存在所谓的数据平行财产权。比如在自动驾驶中,存在多企业(遥感测绘、汽车生产、算法提供等)共同参与“掌控”数据的生产和处理;再比如在电商企业中,存在多企业(商家、平台、运输等)共同掌握客户数据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多个主体平行地享有数据的相关权利,是一种较为新型的数据平行权利。这些数据平行财产权的产生有所不同,有的情况下数据只是副产品而非当事人的共同目标,有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则共同追求数据的获取和处理。此外,数据平行财产权的侵权存在传导效应,侵害一个主体持有的平行产权会同时侵害了其他主体的权利;平行持有数据时不同主体的使用和利用水平有所不同,最终会体现为收益的不同。他认为,如果共同持有主体之间有相关的协议,那么处理数据平行财产权的纠纷相对容易;如果缺乏相关协议,目前缺少较为直接和完善的政策,有待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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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熊丙万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曹相见在以《数据财产的分配层次》为题的报告中,首先指出数据财产分配的基础在于数据经济的知识性与公共性特征、数据经济对生产方式的深刻影响以及其中蕴含的财产分配需求。随后,他剖析了私法在数据财产分配中的局限,认为专有模式难以成立,因为仅凭共生数据与用户相关或来源于用户,并不能推导出其财产价值应完全归属于用户。同时,在数据经济中,用户行为难以被直接界定为劳动,共享模式亦缺乏充分依据。因此,若仅从私法角度处理数据财产分配问题,则可能使私法体系承担超出其功能边界的重负。最后,他提出数据财产分配应转向公有制层次,否定混合所有制路径,并主张对数据处理者征纳数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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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曹相见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竹在以《以占有为核心的数据事实层面规则体系构建》为题的报告中提出,可尝试在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寻找与数据相匹配的既有制度并进行适当改造,从而在不大幅调整现有体系的基础上兼容数据这一新型客体。首先,他阐述了构建数据事实层面规则体系的现实基础,包括数据权属理论多元并行、数据产权政策旨趣落实困难以及司法裁判路径存在偏离。随后,他从理论层面论证以占有为核心构建该体系的合理性:一方面,以占有描述数据的利用状态,能够反映数据利用秩序与占有秩序的天然联系,回归占有的制度本意;另一方面,数据可被解释纳入有形物范畴,从而具备作为占有客体的可能性。最后,他从构成要件、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三个方面,分析了数据占有规则的具体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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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竹
阿里巴巴集团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顾伟以《数据权益的确权路径与挑战》为题进行报告。法律赋权存在适用范围有限、权利边界不清、部分规定泛化,难以有效平衡多元主体权益等不足;合同约定容易出现条款碎片化、格式化、缺乏统一标准等问题;司法裁判难以适应数据高效流通需求,且各地法院对数据权益属性与边界的裁判标准不统一;技术手段本身无法创设法律权利;数据信托在面向中小企业和跨域流通方面缺乏通用化、标准化服务能力;产权登记则面临法律依据薄弱、登记效力不明等问题。因此,数据确权的前提应聚焦于破除当前数据使用中的现实障碍,推动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与价值释放,确认并保障企业在合法范围内对数据的实质性使用权益。对此,建议明确企业数据使用权益的法律地位,并合理界定其权利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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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巴巴集团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顾伟
腾讯集团法务副总监王鑫以《新兴数据权益违法问题研究》为题进行报告。他认为,实务中侵害数据权益的主要行为类型包括:抓取公众号、微博、新闻、点评等平台数据;租售社交账号、游戏账号及VIP会员;窃取用户头像、昵称等信息;通过诱导、欺骗等手段获取其他平台的用户关系链;利用AI智能体非法获取数据。而被告方常用的抗辩理由包括:主张用户数据权益仅归属用户个人、平台不享有任何权益;公开数据不应受法律保护;仅抓取而未使用数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取得用户同意即无需平台授权;等。他提出,应当加强数据权益保护,具体包括平台对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公开数据应与非公开数据获得同等保护,单独抓取行为亦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违反Robots协议爬取数据具有不当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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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集团法务副总监  王鑫
美团数据法务总监田喜清以《从司法判例看数据权益保护的“中国方案”》为题进行报告。我国已初步构建起以《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辅以“数据二十条”等政策文件的顶层设计,为数据要素的权属界定、流通利用与权益平衡提供了制度支撑。近年来,涉数据权益纠纷案件数量显著增长,反映出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活跃度与保护需求不断提升。同时,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在依法保护企业对数据的投入与加工成果的同时,也注重保障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等个人信息权益,力求在数据处理者、用户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动态平衡。最后,她总结了我国数据权益保护呈现出三大特色:一是多法协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刑法与专门立法协同发力,形成多层次保护格局;二是权益平衡,通过利益衡量实现公平分配,避免“一刀切”;三是发展导向,鼓励数据流通与创新利用,尊重用户权利与其他主体的合法数据利益,健全全流程数据法规体系,推动形成安全与发展并重的良性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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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团数据法务总监  田喜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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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转自“网络与信息法学会”微信公众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查看。



编辑:龙   凤

责编:庄涵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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