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English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新闻资讯

“民法典青年沙龙”第14期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的完善建议

时间:2023-04-23

“民法典青年沙龙”第14期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的完善建议

图片

图片

“民法典青年沙龙”第14期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的完善建议


说明

图片

图片

“民法典青年沙龙”第14期参会人员合影留念


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福建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联合主办的“民法典青年沙龙”第14期于2023年4月1-2日在福建师范大学举办。鉴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起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公开征求意见,本次沙龙特倡导各位与谈人在报告同时针对该司法解释提出完善建议。以下内容根据沙龙报告和会后交流整理。


建议人(以发言顺序为序)

图片

姚   辉(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

王   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法研究所副所长)

满洪杰(华东政法大学公共卫生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教授)

李国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垠红(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院长、教授)

李付雷(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副教授)

郑丽清(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副教授)

李   琳(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讲师)

齐   云(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周平奇(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讲师)

杨   会(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瞿灵敏(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宛婷(辽宁大学法学院讲师)

郑永宽(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徐   伟(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刘志阳(江苏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

季若望(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   婕(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李金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冯   琴(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讲师)

刘   岳(辽宁大学法学院讲师)


完善建议

图片

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属于民事基本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维护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统一法律适用,能够在强化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社会生活提供行为规范,充分彰显民法典的民生关切。因此,如何正确地回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适用的疑难争议,当是高质量制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时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删除监护权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规定


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即“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认定”的规定。因为该款不仅较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条有退步倾向,即“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而且没有必要强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认定。司法解释之间相互引用可能因为被引用的司法解释在未来被修改而陷入适用上的困难,同时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别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应当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定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保留足够的空间。


二、删除近亲属的奔丧费用应否支持赔偿的解释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的奔丧费用的性质类似丧葬费,都属于死亡慰抚责任,并无实际对应的损失。鉴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只规定了丧葬费,且奔丧费用的“合理”标准不好把握,建议在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中对奔丧费用不作规定。

如果坚持规定近亲属有权请求奔丧费用,建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采用“合理”费用表述,增加“合理”限定。


三、规定监护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目前征求意见稿中第三条第一款的表述实际上是采纳了“财产来源说”,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虽然监护人是责任人,但是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这种解读看似符合法理,但不利于实践操作。

2009年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摆脱了第二十四条一般公平责任条款的约束,将监护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定位为特殊侵权责任,其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应该按照“内外关系说”解读,即监护人实质上是承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而非采取“财产来源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继受了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定位,建议继续按照“内外关系说”解读监护人责任,由监护人承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在对监护人责任采取“内外关系说”的立场下,如果适用目前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清偿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主张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后,仍旧无法完全救济受害人,那么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


四、完善行为时未成年、诉讼时成年的责任承担规定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据此,即使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仍然应当在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这样便与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如果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第四条作出修改,那么建议第五条作出相应的修改。

此外,不建议采纳另一种意见增加“第三款”规定,即“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因在于,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表明其已经具备成年人的辨识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因而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是从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出发,意在保护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意思自主,而不是从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出发,使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形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另一种意见的“第三款”规定混淆了“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而且排除了监护人责任,不利于保障被侵权人完全受偿。


五、删除离异父母因未成年子女侵权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


鉴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所以征求建议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子女离异父母的责任份额,可根据各自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确定”的精神是正确的。

但是征求建议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离异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离异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有责任通过教育、管理等方式来减少或者避免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但离异父母不会因为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使离异父母承担监护人责任,并根据离异父母各自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确定责任份额,但不能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适用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规定。故,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中“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字样。


六、完善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承担单向连带责任的规定


单向连带责任也称混合责任,是指在连带责任中,有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一款是对“单向连带责任”的规定,即监护人须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全部责任,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不是就全部责任与监护人共同承担,其只在其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单向连带责任”作为责任形态表述方式固定下来。

民事的侵权损害赔偿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同时被侵权人不能从损害赔偿的救济中获得超出其损害的利益,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因此,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二款不必专门规定“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为共同被告的,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该前段规定可以删除。

至于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二款后段“监护人主张其与有过错的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实际是对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承担单向连带责任的规定,即监护人应当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全部责任,因而可以将第八条第二款后段并入第八条第一款中。

另外,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已经专门规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人教唆、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因此,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四款无需再对此情形进行处理,建议将第八条第四款删除。


七、明确教唆帮助人担责不以明知对象欠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的条文主旨


目前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条文主旨表述为【教唆帮助人担责不以明知为前提】,该表述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因为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规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唆、帮助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教唆人、帮助人不能以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其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按照目前“教唆帮助人担责不以明知为前提”的表述,教唆帮助人不能据以提出抗辩的“明知”的内容不清晰,因而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条文主旨表述为【教唆帮助人担责不以明知对象欠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八、完善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承担单向连带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单向连带责任的明确化,即教唆人、帮助人应当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一款(含并入后的第二款后段)同样是对单向连带责任的规定,而且是规定单向连带责任的典型表述。因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十条与第八条第一款(含并入后的第二款后段)的表述保持一致,即删除第十条第二款前段,并将第十条第二款后段并入第十条第一款,具体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也可以请求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唆人、帮助人主张其与有过错的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删除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适用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的起草背景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错误使用了“用人单位”的概念,引起了理论及实务界的诸多争议:

一方面,法律上的“用人单位”概念往往与“劳动关系”绑定。“用人单位”在《民法典》上并无明确的定义,且只在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出现,具体含义只能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但上述法律中“用人单位”往往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采用“用工单位”的概念似乎从反面印证了其他法律对于“用人单位”含义的界定,即“单位”分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前者指“与个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后者指“与个人形成其他用工关系的单位”,这一立法表述加深了“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相互绑定的认识。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的绑定,导致了“形成除劳动关系以外其他用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调整范围内的争论,且在《民法典》时代愈加显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并非新增,而是承继了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立法机关原本想用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取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中有关雇主责任的相关规定,但原《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并未废除,该司法解释有关雇主责任的相关规定也并未被取代且继续施行了十余年,这样两套用工责任制度并行而立的局面,导致司法实务中形成了用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调整“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与个人”、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第九条调整“形成除劳动关系以外其他用工关系的单位与个人”的局面,而在《民法典》时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中有关雇主责任的相关规定均被删除,从原《侵权责任法》延续到《民法典》的用工责任制度体系的不周延愈加显现。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将除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以外的“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也纳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内,暂时解决了上述争议,值得肯定,建议保留。但这并非长久之计,未来宜通过修改《民法典》、编纂《劳动法典》、制定特别法等方式进一步完善用工责任体系。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将“个体工商户”纳入“用人单位”的概念范围,尽管这一调整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保持了一致,但仍存在如下隐忧:

一方面,从对内保护责任上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未规定单位的对内保护责任,这是因为劳动关系下个人因执行工作任务自己受到损害在理论上能够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救济,但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个体工商户与个人之间在劳动关系认定上往往存在困难和工伤保险实际覆盖率较低的现实,如果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施行,则可能导致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受伤但却无法救济的情形。从《民法典》施行以来的案例来看,随着能够在劳动关系认定失败后发挥一定的工伤救济功能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第十一条被删除,大量案例中个体工商户工作人员的工伤问题依赖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句调整,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看到,《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并非将个体工商户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全部强制定性为了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与员工之间当然可以形成劳务关系,在两者之间为确为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认定困难的情形下,如果仍然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调整,则员工的职业伤害保障将无法可依。

另一方面,从用工主体的概念范围上看,“用人单位”与“个人”的范围实际上存在交叉。事实上,“个体工商户”即可以为“用人单位”也可以为“个人”,从《民法典》自身的体系看,“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节属于《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本质为“自然人”,即所谓“商自然人”,但在《劳动法》的体系中,“个体工商户”为“用人单位”,这实际上并不矛盾,区分的点就在于个体工商户与员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尽管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中“员工”的原意可能是“与个体工商户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人”,但如果让法律适用者面对“员工”这一劳动法和民法典上都未出现的概念,只会加剧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在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

综上所述,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议保留,但是第十二条第二款建议删除。


十、完善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单向连带责任的规定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单向连带责任的明确化,所以应当与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一款(含并入后的第二款后段)的表述保持一致,即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前段,并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后段并入第十三条第一款,具体为“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也可以请求劳务派遣单位对不当选派工作人员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主张其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这一表述存在问题。根据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的双方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用工单位”的概念来自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即将“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简称为“用工单位”,但这对概念在表述上并不完全对应,而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一款在表述上都采用“用人单位”,这加剧了“用人单位”概念与劳动关系的进一步绑定,进而引发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应当明晰概念表述,将与“劳务派遣单位”相对应的概念表述定为“接受劳务派遣单位”,以避免法律规范在解释选择上可能出现的混淆。但这样涉及多部法律的概念调整问题并非《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所能解决,因此,建议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中相关概念表述暂不调整。该问题未来宜通过修订《民法典》《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方式加以解决。


十一、规定职务侵权构成犯罪时用人单位可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考虑之一是可能形成“空头支票”,行为人无力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导致人民法院在执行上陷入被动,影响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但是在工作人员以执行工作任务的名义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是由用人单位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而用人单位一般具有赔偿能力,所以可以考虑在该种情形下突破这一限制,即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前段规定“工作人员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用人单位民事责任的认定”中的“民事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十二、对盗抢机动车侵权交强险是否先行赔付人身损害不作规定


目前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关于盗抢机动车侵权交强险是否先行赔付人身损害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仅负担垫付抢救费用,还应对他人人身损害先予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该问题不作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据此,《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否对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先行赔付,因而建议采取另一种意见,对该问题不作规定。

如果坚持采用第一种意见,也建议使用《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垫付抢救费用”的表述,具体为“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受害人或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三、完善投保义务人与侵权行为人不同时承担单向连带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征求意见第十七条即是对该条款的完善,也是对单向连带责任的明确化。因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八条第一款(含并入后的第二款后段)的表述保持一致,即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段,并将第十七条第二款后段并入第十七条第一款,具体为“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其与投保义务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四、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绝对责任,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这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立场相同,而且能够充分贯彻对受害人的救济理念,应予赞同。

此外,当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并非同一主体时,建议比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进一步规定危险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正是基于危险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和危险动物的危害性所作出的考量。如此规定有利于预防并制裁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在受害人有损害时,也可以根据连带责任的规定获得较为充分的损害赔偿。


十五、完善高空坠物无具体侵权人时物业服务企业的直接责任与法律适用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在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且没有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不动产设施及其附属物脱落、坠落致害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样规定存在不当之处。因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并非由于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而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所以在高空坠物致损时,直接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可。因此,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中“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字样。

此外,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作出解释,而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无关。因为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强调物体的自发动作,没有人力的直接介入,这有别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范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后者存在施加外力的具体侵权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所以要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是因为其控制着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一般情况下,这些设施或者物体的脱落、坠落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管理、维护时存在过错有很大关系。因此,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和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规范情形下,所谓“具体侵权人”就是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例如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而不存在所谓“没有具体侵权人”的情形。故,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中“没有具体侵权人的,”字样,避免引发误导,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生混淆。


十六、完善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充责任、顺位抗辩、法律适用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建筑物管理人”不包括物业服务人中的非物业服务企业的其他管理人,也不能在物业服务人缺失、服务范围不包括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或者物业服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时递补为全体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的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主要包括安全警示、宣传和教育措施,消除危险措施和高空抛物坠物来源监控措施三个方面,但是高空抛物坠物来源监控措施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建筑物管理人能够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不承担补充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但该具体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中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


十七、完善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物业服务企业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和追偿的规定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受害人同时起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和建筑物管理人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如果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救济,除能够证明物品并非来源于自己使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使用人,根据各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补偿后,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追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已经承担补偿责任的,不减轻具体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和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查明具体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优先于建筑物管理人行使追偿权,但不得影响受害人请求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中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

✦  +

+




图片

《民商法争鸣》投稿邮箱

minshangzhengming@163.com